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

2016年6月14日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现阶段快速发展必须依赖的物质基础。在改革开放以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为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然而与此同时,矿产开采和冶炼中的一系列只顾开发不顾保护的恶劣行为,也导致矿业所在地区的环境遭到污染,生态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目前,已废弃和关闭的矿山遗留下来的环境问题正日益威胁着周围生活的公众,对此,我国的法律建设却处于滞后状态,不能有效遏制问题继续出现,无法实现矿业经济的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并重。因此,现阶段乐动平台必须针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具体情况,以现有法律框架为基础,进一步搭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使矿业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并行不悖。

  一、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地质环境复杂、地质灾害频发的国家,因此,在矿产资源开发的过程中,很容易面临着严峻的环境考验。目前,矿区周边的环境和生态破坏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是对当地自然文化景观的破坏,这几乎是难以避免的,但矿区所在位置的地理环境、开发规模、开采方式与它和自然文化景观之间的距离这些因素将影响对自然文化景观的保护难度;第二是对地质结构的影响,矿产开发容易使局部区域的地应力不平衡,引发地面沉降、塌陷、滑坡、水土流失等地址灾害,从而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第三是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弃、固体废弃物等污染排放到周围,直接或间接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周围农田、土地等。此外,还可能会引起噪声污染、重金属污染和扬尘污染等。

  这些污染和破坏不仅仅危害了矿区周围的居民生活,还开始制约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在矿产开采殆尽后,往往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去治理这些污染和破坏,而得不偿失。对此,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一直是我国各级政府需要注意的头等大事。

  二、矿区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法制现状和困境

  对于环境保护,尤其是矿区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滞后状况。我国自1979年9月起,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标志着我国环境立法的全面开展。而之后国务院在加快环境立法宏观规划的工作思路上,相继以主要污染类型为分类依据,陆续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法规。这些专门法初步形成了环境法体系。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之初,不能预料到之后会产生的所有问题,因此较为粗糙,并不细节,同时最为困难的是执法迟缓不严,违法不究或者难究的现状。因此,我国目前在矿产资源开发中,针对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均值得担忧。

  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虽然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根本上仍旧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问题。法律的任务即是通过利益的二次分配来调整各方行为,从而达到某种法益的保护。根据经济学原理,乐动平台可知,环境具有外部性特征,要扭转将环境作为公共品的现状,对于政府,最为有效率的方式是收紧准入环节和提高污染成本,其次才是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出来后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如果依据这一思路展开,那么我国目前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做得并不够:

  (一)准入许可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是国家所有,个人或组织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矿产资源规划并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可以转让,但是政府只能对由它发放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管理,对于私人之间采矿许可证的转让,监管作用趋于弱势。而由于企业的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变更采矿权主体,因此,采矿主体之间容易通过这种方式互相转让采矿许可证,使采矿权转让相当混乱,采矿主体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模糊,缺乏配合协调

  环境问题中的管理职权上的混乱在所有政府管理中较为明显。而在矿产资源开发上,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一级地方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余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但是,在实际过程中,环境问题常常十分复杂,需要各个政府管理部门配合协调,而一个独立的管理部门既缺乏强大的管理能力,也不具备综合调配能力,因此,在环保领域建立综合管理部门的呼声日盛。

  综上,在目前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加强,要依靠法律上加强如下两方面:第一是准入后采矿权的使用、流转问题;第二是各地政府部门如何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管的问题。

  三、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完善和健全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立法

  环境立法是加强法制建设的基础,也是严格执法的依据。缺乏立法的指导,各地管理部门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就无法可依,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目前,矿产资源开发中还缺乏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一部原有的《矿产资源法》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缺乏明确有效的保护条款,同时,目前也缺乏在实施过程中所依据的具体实施条例,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还属于部门规章范畴,约束力较差,也仅仅局限于地质环境保护,而非整体环境。对此,要完善立法,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对于其中的矿业权用益物权要与物权法中适应的矿业权用益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对已有的法律条款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重要环境保护制度进行法律法规上的细化

  要确立环境听证制度,通过听证制度保障环境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控制、限制开采主体滥用采矿权,导致环境破坏,同时也使环境信息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全面获取,为最终决策奠定坚实基础。

  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从矿产资源开发的各个阶段进行监管,全面建立以生态补偿为核心的矿山环境管理制度。。首先,完善矿产开采过程中环境影响的评价制度,其次要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进行实际有效监管,最后要大力推进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治理资金的问题。对此,要根据国外先进经验,注意开发过程中没一个阶段的源头监管,此外则要注意管理的制度化和程序化,并使各制度之间衔接好,协调好。

  (三)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要加强执法

  要针对现行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问题,加强执法,赋予环保部门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力和限期治理决定权,。使环保部门在介入环境保护问题时,能较好行使权力,并能为相对人提供较周全的行政救济。如国外对于环境监察一块,建立环境警察制度,专门负责环境公共犯罪的侦查、起诉。而我国对于目前环境执法不佳的现状,有必要建立刚性的环境执法队伍,加强环境执法,从而确保执法的权威和有效。

  总之,现阶段加强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是十八大以来持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心和需要,也是为了更好地统筹协调与利用好有限的资源。当然,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在制定过程中,都有许多利益相关者的博弈,也有立法机关、执法机关自己的考虑。而在立法中如何为利益相关者提供平等博弈的平台,最终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一个总体的方向。

来源(论文网)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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