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还提到,消费者的贷款审批决策要对贷款的需求者保持一定的透明度,即贷款的审批决策是不是由智能算法决定、为什么会被拒绝、使用什么数据决定等情况,都要对受到影响的主体保持透明。同时报告还要求:对受到影响的主体要有救济途径;及时纠正用于决策的不正确数据等。
我认为,提出这些做法的初衷是好的,也有一定道理,但这涉及法理问题和金融伦理问题。肖钢同志认为,要避免智能金融对消费者不当负债或过度负债的诱惑,我很赞成,这一点很重要。
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的消费者这两者之间,应该是平等的民事责任主体,他们之间的借贷等金融交易应该是基于双方自愿自主的民事行为。要求金融机构满足所有借贷人的需求,否则就要对未满足借贷需求的理由承担一系列举证义务,这似乎并不合理。且不论借款人的借贷需求是否合理、借款人偿贷能力是否足够、借款人偿贷愿望是否良好等,就金融机构自身而言,即使想发放贷款,其能力也并非是无限的,因为金融机构能够提供的资金并不是无限的,金融机构的风险抵补能力如资本金、盈利能力等也并不是无限的。
所以上述要求能不能、应不应作为对我国的启示,建议还需慎重一些。尤其是如果用作今后出台监管规定的参考,应该注意避免引导过度借贷、过度消费等行为,否则既不利于防控金融风险,也不利于建设良好的信贷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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