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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

来源:论文网 | 作者:佚名 | 2016年6月14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环境保护的法制建设虽然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根本上仍旧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问题。法律的任务即是通过利益的二次分配来调整各方行为,从而达到某种法益的保护。根据经济学原理,乐动平台可知,环境具有外部性特征,要扭转将环境作为公共品的现状,对于政府,最为有效率的方式是收紧准入环节和提高污染成本,其次才是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出来后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如果依据这一思路展开,那么我国目前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做得并不够:

  (一)准入许可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是国家所有,个人或组织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矿产资源规划并依法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发放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可以转让,但是政府只能对由它发放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管理,对于私人之间采矿许可证的转让,监管作用趋于弱势。而由于企业的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我国法律规定可以变更采矿权主体,因此,采矿主体之间容易通过这种方式互相转让采矿许可证,使采矿权转让相当混乱,采矿主体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行政管理职权范围模糊,缺乏配合协调

  环境问题中的管理职权上的混乱在所有政府管理中较为明显。而在矿产资源开发上,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一级地方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余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但是,在实际过程中,环境问题常常十分复杂,需要各个政府管理部门配合协调,而一个独立的管理部门既缺乏强大的管理能力,也不具备综合调配能力,因此,在环保领域建立综合管理部门的呼声日盛。

  综上,在目前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的加强,要依靠法律上加强如下两方面:第一是准入后采矿权的使用、流转问题;第二是各地政府部门如何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管的问题。

  三、矿产资源开发中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完善和健全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立法

  环境立法是加强法制建设的基础,也是严格执法的依据。缺乏立法的指导,各地管理部门在实际管理工作中就无法可依,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目前,矿产资源开发中还缺乏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一部原有的《矿产资源法》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环境保护缺乏明确有效的保护条款,同时,目前也缺乏在实施过程中所依据的具体实施条例,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还属于部门规章范畴,约束力较差,也仅仅局限于地质环境保护,而非整体环境。对此,要完善立法,对现行《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对于其中的矿业权用益物权要与物权法中适应的矿业权用益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对已有的法律条款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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